虚拟货币犯罪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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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琼

江苏省海州区连云港市人民医院

张梅娟

江苏省海州区连云港市人民医院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交易便捷等特性,因此,为便于进行资金清洗,犯罪分子将非法获利的资金以更加隐秘的方法进行转移,从而使其与各种犯罪相互交织、相互渗透。对利用虚拟货币协助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行为,其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与掩饰掩盖犯罪行为中的认定,对其进行了不明确的认定,造成了类似案件不同判,量刑不均的问题。针对这一点,本文以具体的案件为基础,从主观明知、客观行为方面,对利用虚拟货币帮助上游犯罪洗钱行为展开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并对如何将帮信罪与遮隐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

第一种情况

王某根据自己的上司(未透露姓名)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帐户卖给自己的上司,然后将自己的存款或者用 POS机上的信用卡刷到自己的帐户上,然后根据自己的协议,从自己的帐户上抽取5%的现金,然后将剩余的钱通过“欧意”软件买来的虚拟货币,再转到自己的上司那里,一共用银行卡转了五十万多块钱,这是一笔涉及到了三十万多块钱。

解析

本案中,王某是由侦查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进行了刑事强制措施,检察院以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罪为由对其进行了起诉,但法庭的裁定却将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法庭裁定:“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链条式发展的特点,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则是一个在信息网络犯罪链中的一种类型,这种类型的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相结合,被告人遵从其上级的指令,购买了别人的信用卡,并与其进行了合作,使其能够与上游的信息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相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信息网络犯罪预备、被害人对财产失控以及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对财产实控的每一个环节中,都会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是一种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而不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或收益的事后掩饰、隐瞒,因此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

在知道一个上司(身份未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廖某仍然为他的上司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用来接受他的犯罪活动,并且按照他的要求,将他的银行帐户里收到的钱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法,转入到他的指定的帐户里,两个人之间还达成了协议,即,他每转入一万元,就会收到一笔30元的好处费,这样,他就可以为他提供一笔85万多元的银行周转资金,这是一笔涉及到的诈骗资金,有22万多元。

解析

本案中,廖某也是由公安机关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但是,公诉机关和法院都将其认定为窝藏罪。与第一个案件相比较,发现在客观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在主观故意方面,案件一没有对明知的内容进行足够的说明,而案件二则是突出了被告人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和“接收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关于这些明知的认定,需要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客观异常情况推定等因素相联系。然而,从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来看,案例二中的盈利方式比案例一的盈利方式要少得多,而且还存在着与虚拟货币本身交易的差额,这就给了他们更多的辩护余地。

第三种情况

邓某是一位虚拟货币交易员,当警方告诉他,他所使用的一张信用卡所涉及的欺诈金额已经被冻结后,他在知道交易者所购买的虚拟货币所涉及的资金来源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销售出去,所涉及的银行交易金额超过257万元,涉及欺诈金额超过16万元。

解析

将前面两个案例与之相比较,在主观上,邓某本人参与了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这一行为属于非法的财务行为,但并不足以直接推定为违法行为,随后,他还将其所知道的内容进行了干预,从而可以推定为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被告邓某仅将其销售的游戏币收入到自己的账户中,而未将游戏币重新买入并交付到自己的网络账户中。一种意见是,邓某在接到法院通知时,收到的是一笔被电信诈骗的款项,他的主观上也知道这笔款项的来源有问题,但他还是将这笔款项卖出去,以获取相关的手续,达到了对这笔款项的掩盖和转移的目的,他的收入流水中涉及到了16万多元的欺诈款项,因此他应该被认定为是一笔掩盖了自己的罪行。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在一开始就参与了虚拟货币的交易,在知道自己的账户被冻结和风控之后,虽然知道自己的账户被冻结和风控,但还是让自己的账户进行了交易,但他的主观上并不是以隐藏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他的这种行为不同于以某种方式将自己的虚拟货币以一种方式进行转移来掩盖自己的财产,而是以一种放任的方式进行自己的虚拟货币被用来进行网络犯罪的支付和结算。再加上邓某在知道有非法获利的前提下,依然以非法获利的方式进行虚拟获利,从而促使了对其进行非法获利的转移和结算,因此,应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作者赞同后一种看法。

集成式分析

(一)主体

在帮助罪中,其主观知晓的范围明显要比掩盖罪更大,而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与“明知犯罪所得”之间,通常都是建立在双方的概括性、可能性认识基础之上,最终,以收入资金的犯罪性质来作为对其进行犯罪结果的推定,来加强其主观知晓。对于案件一和案件二类案不同判的情况,通过与案件三进行比较,作者认为,对于涉及到虚拟货币洗钱的主观明知问题,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回答。一是交易虚拟货币的动力在于“炒币”或以其为中介洗涤进入的资金;二是对明知他人在进行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以帮助其进行财产的转让、转让;三是对“手续费”的收费,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在个案一、个案二中,犯罪嫌疑人首先收取犯罪所得款项,然后协助其将虚拟货币买入后,再将其转交给自己的客户,并依据其收入的流水来收取“手续费”,显然违反了虚拟货币的一般投资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知”的认定标准,可以将其认定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

(二)客体

在涉及到洗钱的案件中,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体现在“支付结算帮助”,掩隐罪要求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在确定实施银行卡并进行转账、取现或刷脸等结转的情况时,在实践中通常会将仅仅是提供银行卡的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帮信罪,而在后续实施转账、取现等行为的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也是一种可以参考的方式。在案例三中,行为人在进行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时,可以在主观上对卖方支付的款项有可能是犯罪资金的认知,但他仍然将虚拟货币当作一种商品来出售,在本质上,他仅仅是把虚拟货币用作上游犯罪资金的一种中介,并没有帮助犯罪资金进行第二次转移,因此不应该将其定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三)量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

因为虚拟货币涉及的洗钱比较隐秘,所以其犯罪的时间要比单一的信用卡犯罪更久,一般情况下,犯罪金额超过十万元,若被认定为构成遮隐罪,其量刑都在3年以上,而帮信罪仅有一档3年以下刑期。将案件一与案件三进行比较,发现在客观上,在提供银行卡、又有帮助购买虚拟货币并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表现。而在后者,仅仅是通过销售虚拟货币来收取犯罪资金,并且往往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它面对的是不特定的网络买家,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从犯。前者与正犯的关系愈密切,其危害愈大,而后者的危害愈小,若将其认定为重,而将其认定为轻,显然违反了刑罚均衡的原则。简单来说,将主观认知、客观表现行为结合起来,并对其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虑,我觉得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主动洗钱的方法,应该构成掩盖罪,而在案例三中,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商被动地参加洗钱行为,应该将其认定为帮信罪。